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49号
原告:朱双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必如,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元璋,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鹏,安徽省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双华与被告程元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双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双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双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朱双华负担。
审判员 汪红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