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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49号

朱双华与程元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双华,程元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49号

原告:朱双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必如,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元璋,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鹏,安徽省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双华与被告程元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双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朱双华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双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朱双华负担。

审判员  汪红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