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茵华花园51卡商铺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后,再连续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粤X×××××号汽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苏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苏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6.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黄某人民币11500元并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黄某、叶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苏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