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区XX园区XX街XX弄XX室。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代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万源市XX乡XX村XX组X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5日6时55分,在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公路东约200米处,徐代江驾驶苏K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金明驾驶的皖B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王金明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代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明无责任。事发后,王金明即被送往上海市A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嗣后于2015年1月8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行颈前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嗣后王金明又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王金明共支出医疗费20,570.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2元)。2015年6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王金明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明颈部交通伤,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上述后遗症系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鉴定,王金明预付鉴定费1,95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KXXX**小型轿车系徐代江所有。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王金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每月收入为2,020元,事发后的休息期内其获得工资1,616元。王金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7,900元。王金明在修理中支付拖车费400元及修理费7,900元。另外,事发后徐代江支付王金明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KXXX**小型轿车已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王金明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徐代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徐代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KXXX**小型轿车同时向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徐代江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王金明的损失,由徐代江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王金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院确认王金明的医疗费金额为20,570.0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金明住院11天,法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王金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为3个月。同时根据王金明的伤势、年龄,法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0,5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3,490.0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3,490.03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金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法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王金明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该伤残等级系与王金明自身颈椎存在退行性变的基础上,与事故伤害共同所致,而主张按10%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认为,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应当以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划分,虽然本案鉴定意见亦确认王金明的损害后果系自身存在的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案事故伤害共同所致,但王金明自身的体质问题仅是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定王金明的残疾赔偿系数按20%计算,且王金明在定残时为六十周岁,故法院确认王金明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王金明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为3个月,法根据王金明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法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王金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法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王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金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根据王金明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及事发后其获得的实际收入情况,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含内固定取出术)7个月,法院确定王金明的误工费为2,828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王金明的就诊次数、里程,法酌情确定为20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王金明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该辅助器具的用途与王金明伤情相符,法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2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208,96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98,968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车损7,900元,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11、对于拖车费400元,系王金明车辆自停车场至修理场所的费用,王金明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法院予以确认。12、对于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10-12项费用合计8,5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余款6,500元,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王金明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4、对于律师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徐代江赔偿。因徐代江已付王金明5,00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王金明需返还徐代江1,000元。该款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王金明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徐代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金明12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金明119,908.0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徐代江1,000元;
四、徐代江赔偿王金明律师费4,0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5,225元,减半收取2,612.50元,由徐代江负担。判决后,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王金明目前颈椎部活动受限系其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且两者属同等因素,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考虑王金明自身特殊体质对目前后遗症的影响,按照10%伤残系数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全额承担王金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公,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金明辩称,自身体质因素不是减轻侵权人过错责任的法定情节,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徐代江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王金明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了王金明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并无不当。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上诉认为王金明受伤后遗症有其自身身体因素造成而要求按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交通事故是致王金明伤残九级的直接原因,加害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封赉城
审 判 员 王芝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