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05-2号原告杨华增,身份住址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埔田村埔头。委托代理人肖小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梁,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惠端,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罗永标,身份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余惠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余惠端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余惠端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罗永标自愿为被告余惠端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余惠端作为借款人、被告罗永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余惠端支付了全部借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余惠端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余惠端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罗永标自愿为被告余惠端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作为出借人、余惠端作为借款人、罗永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余惠端支付了全部借款。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惠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0000元及利息856800元(以47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856800元);2、被告罗永标对被告余惠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向本院来函,主要内容有:2015年8月24日,毛某某、潘某某等人到我局举报罗永标、余惠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9月24日,我局以罗永标、余惠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10月16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罗永标、余惠端刑事拘留。我局在侦办该案的过程中,毛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等多名报案人反映你院审理的被告人为罗永标、余惠端的民事案件的事实与该案属于同一事实,被申请执行的罗永标、余惠端及他们公司名下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请你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随该函件同时附有包含该案件的诉讼案件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余惠端、罗永标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华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118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驳回起诉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11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