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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86号

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与东莞市山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东莞市山达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日出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农民公寓一号楼二楼二区。投资人:叶秀容,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俅,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山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莲涌东路六巷***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朱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小兰,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东莞市日出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农民公寓1号楼三楼1区。

法定代表人:邓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友江,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山达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日出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处分诉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为512.5元,上诉人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已预交1025元,本院退回512.5元给东莞市南城开心商务酒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渠旺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