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773号原告李江成,男,住开鲁县。被告李国生,男,住开鲁县。被告李海,男,住址同上。
原告李江成与被告李国生、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生、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国生购买我价值58000.00元的羊,约定2015年3月1日给付羊款,到期后我向李国生索要,李国生说没钱,又重新约定至2015年12月1日给付,并按月利率1.5计息,由李海为其担保。李国生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李海在保证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国生给付买羊款5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国生、李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国生购买原告李江成价值58000.00元的羊,约定2015年3月1日给付羊款,到期后原告李江成向被告李国生索要时,又重新约定至2015年12月1日给付,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李海为被告李国生担保。被告李国生为原告李江成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李海在保证人处签名。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枚。该“欠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并且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生购买原告李江成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对利率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江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海为李国生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生给付原告李江成买羊款5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海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0元,保全费600.00元,由被告李国生负担。
被告李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连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