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40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地址:许昌市八一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任公司总经理。地址:许昌县灵井镇工业园。被告王国文。被告李国英,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改玲,任公司总经理。地址:魏都民营科技园发制品小区。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春,任公司总经理。地址:许昌县灵井镇李井村。被告王月芹,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被告陈遂晨,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文、李国英、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陈遂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辛占营、陈遂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王国文、李国英、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整,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偿还,被告王国文、李国英、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瑞公司在当时签订保证担保的时候是基于青睐公司有固定财产存在,当时青睐公司有办公楼存在,办公楼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在此情况下才提供的担保,再后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监管资金流动的时候,在监管被告青睐公司财产情况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青睐公司将财产转移,所以担保人在财产转移的范围内不承担保证义务。
被告陈遂晨辩称:我当时是在青睐公司打工。当时是原告与王国文达成协议以后,在第一次申请提交银行时,当时的法人征信有问题,如果征信没有问题当时放款的话就没有我的事情了,后来银行给他们出主意说换法人,当时第一个也没有考虑我,但是其他人的身份不符合条件,后来就找我说,就把里面的东西换了换,用了一个星期的时间把手续换完了,后来又去发现贷款卡过期了,又去人行换了贷款卡之后才行,我是打工的,如果不干就得走人,中间如何协商如何找担保我是一概不知,到签字的时候他们说签在什么地方我就签在什么地方,王月芹签字的时候是银行员工带着公司的人去我家找王月芹签字的,王月芹眼也花了,都是银行员工签的字,签字是有,但贷款中间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2014年10月王国文从国外回来开会的时候说不让我在公司干了,当时说要把所有的事情交接清楚,后来公司又派王素文(音)去办的手续,我从12月份就没有再管理公司的事物了,我是2015年1月去别的公司工作了,我离开以后借款人又将利息清到2015年3月27日,说明借款人是认这笔借款的,如果不是看卷宗的话银行的人都不认识我,如果银行当时不给王国文出主意的话根本就不会有这个事情,不知道他们中间有什么事情,至于我爱人王月芹的签名,根本不是她本人签的,是银行员工签的,无非是签完以后让她按了手印。其他五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4年3月2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支付通知单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率10.965‰,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月利率为16.4475‰。第二组:2015年1月10日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第三组:1、2014年3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陈遂晨、王月芹、王国文、李国英自愿为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第四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内容表示来看只有基础利率一项,没有关于罚息额规定,所以罚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遂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遂晨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956‰,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7号,并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4.8万元,现结欠本金493.2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被告陈遂晨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伍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王国文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被告王国文、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陈遂晨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文、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遂晨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国文、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陈遂晨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及原告未尽监管义务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该理由并不必然构成担保人免责,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遂晨辩称其系为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且其爱人王月芹在保证书上的签名根本不是本人书写的理由,
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遂晨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应是清楚、明白的,对其可能发生的后果也应是知晓的,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王月芹的签名问题,被告陈遂晨陈述其与被告王月芹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月芹是在明确知道按手印是为了贷款担保事宜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字并自己加按的指印,因此,被告王月芹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国英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英仅在保证合同本人/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保证人保证成立要件不完善,存在重大缺失,原告将其作为担保人起诉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英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3月7号,并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4.8万元,现结欠本金493.2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应以500万本金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6‰计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以本金500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956‰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以本金498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956‰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3.2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956‰基础上加收50%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青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2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以500万本金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6‰计算;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以本金500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956‰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以本金498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956‰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3.2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利率月利率10.956‰基础上加收50%确定;);
二、被告王国文、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陈遂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40元减半收取23320元,由被告王国文、许昌华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鹏浩管业有限公司、王月芹、陈遂晨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