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418号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璐琦,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璐琦,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碗扣横杆、立杆规格中的0.9米、0.6米、0.3米按每天每根0.019元计算,其他按每天每延长0.019元计算,丝杠按每天每根0.04元计算,租赁费从乙方到货之日起计算,每月25日为计算日期,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0月13日,共产生租赁费1905371.42元,被告共计付款200012元,尚欠碗扣支架HG30横杆213根、HG60横杆402根、HG90横杆278根、LG30立杆410根、LG300立杆931根、LG60立杆193根、LG90立杆54根、丝杠197套没有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3日前的租赁费1705359.42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丢失配件款227780元;判令被告退还碗扣支架HG30横杆213根、HG60横杆402根、HG90横杆278根、LG30立杆410根、LG300立杆931根、LG60立杆193根、LG90立杆54根、丝杠197套,不能退还的,赔偿104428.6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存在,但数额不对,因双方未对全部租赁款项清算完毕且双方签订两个租赁合同,之间有交叉,故数额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丢失配件数额计算错误,双方未进行对账;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不对,被告于2015年5月已全部还完租赁物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2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设备的租赁单价、租赁期限、押金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依约履行;证据2、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永旺建筑租赁物资发货单、退货单、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资,租赁事实真实存在,承租方负责人郑明瑞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之前各月所欠租赁费分别进行了对账,并对各品种、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发货及退货情况,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705359.42元、配件款227780元,以及租赁物资若干未能退还;证据3、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以上约定在每月应付租金基础上计算得出违约金为2609662元,原告实际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结算证据不具有直接关系,因签订该合同前还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之间有交叉,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所有租赁费均按照该合同计算;对证据2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发货单均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印证,存在与前一合同有交叉的情形,双方应对两个合同的租赁物划分后具体计算租赁费,对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退货单与原告计算租赁费至2015年10月相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前已退货完毕,实际上于2015年4月1日把全部租赁物拉至原告场地,原告以未付清租赁款为由不进行清点租赁物,导致被告退租赁物历时两个多月,该退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对有郑明瑞签名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对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名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帐目尚未算清,不存在违约金计算问题且计算数额不对。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发货单、退货单、及2015年3月25日之前清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2015年3月25日之后清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同时履行,租赁物之间有交叉;证据2、收据1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6412元;证据3、发货单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无交叉情形,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发货单和退货单是单独结算的,被告提交的2013年的合同和2013年发货单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已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物资,碗扣横杆、立杆规格中0.9米、0.6米、0.3米按每天每根0.019元计算,碗扣除以上三种规格(0.9米、0.6米、0.3米)外,按每天每延长米0.019元计算,丝杠按每天每根0.04元计算;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收发数量为准,被告须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冲抵租金,租赁期满,原告扣除应付租赁费,短缺物资的赔偿金后,当日押金余额退还给被告;按双方约定数量每次提货的时间必须达到90天以上,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租赁费从被告到货之日起(含提货、退货日)计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期,租金结算单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应当每二个月确认结算单租金数额并结算租金,原告单方制作的租金结算单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在七日内确认,逾期视为同意该结算金额;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保养不善等,按本合同附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被告所租物资发生报废、丢失,在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及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偿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郑明瑞在经办人处签名。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所附的产品重量表、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显示:立杆LG300单价86.55元/根、立杆LG90单价28.1元/根、立杆LG60单价22.85元/根、立杆LG30单价12.1元/根,横杆HG90单价20.6元/根、横杆HG60单价17.15元/根、横杆HG30单价8.8元/根,丝杠上托单价30元/根、丝杠下托单价30元/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出库单均有郑明瑞等的签字,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5年10月13日,承租方仍在租的物资数量为:横杆HG30213根、横杆HG60402根、横杆HG90278根、立杆LG300931根、立杆LG30410根、立杆LG60193根、立杆LG9054根、丝杠197根。截至2015年10月13日产生租赁费共计1905371.42元、丢失赔偿费2277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9641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双方加盖印章或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于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3日产生租赁费共计1905371.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6412元,下余租赁费为1708959.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05359.42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本院对丢失赔偿费22778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横杆HG30213根、横杆HG60402根、横杆HG90278根、立杆LG300931根、立杆LG30410根、立杆LG60193根、立杆LG9054根、丝杠197根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物资,按双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本院已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下余租赁物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租赁物资自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横杆HG30213根、横杆HG60402根、横杆HG90278根、立杆LG300931根、立杆LG30410根、立杆LG60193根、立杆LG9054根、丝杠197根(如不能返还,按双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赔偿)。
二、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705359.42元。
三、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丢失配件款227780元。
四、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1元,由原告西安永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被告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
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