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温州市姗迪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飞,系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张小莉。
原告温州市姗迪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一份,原告授权被告为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品牌加盟商,在该区域内销售原告品牌服饰,并约定原告按时按量满足被告定单的货品供应……在被告加盟销售区域内,原告只向被告一家供货……原告统一加盟商供货价,订货会首单折扣价为吊牌价4.7折,并允许被告退货,针对被告销售情况进行返点,并收取了保证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经结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货款合计16500元,被告张小莉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特许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从内容上看没有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及特许经营费用,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张小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尚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姗迪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张小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