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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32号

范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范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B×××××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境内的湾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李渡小区路段处时,被芜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范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等;证人范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范某甲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海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