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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诉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包志军,乌云塔娜,鲍金枝,鲍金蕊,李玉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28号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女,1989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再升,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超,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诉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再升、被告李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诉称,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在保康镇庄妃小区北侧黄焖鸡米饭店门前,因为安装牌匾一事,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并被三被告致伤。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1515.36元,其中赔偿医疗费4426.36元(4086.36元+40元/天+300元)、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误工费2409元【(66.6元/天+94元)×15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289.96元。其中医疗费1701.96元;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188元(9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计13805.36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辩称,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在保康镇庄妃小区北侧黄焖鸡米饭店门前,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在我们租赁使用房屋的西墙上安装牌匾,并将我们安装好的牌匾遮盖,我们与其理论,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实施侵权行为,引发事端,动手将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打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反诉称,2015年11月18日我们租赁了王长录所有的位于保康镇庄妃花园小区B座商业房从事个体经营,该房屋西山墙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从事经营活动的黄焖鸡米饭店相邻。2015年11月30日我们发现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在墙上安装牌匾,并将我们安装的牌匾全部遮盖,侵犯了我们对该墙面的使用权。我们与之理论后发生争执,继而发展到互相厮打,致使我们受到伤害,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医疗费1787.21元、误工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护理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7天),合计4031.07元;2、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医疗费1527.26元、误工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护理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7天),合计3771.12元;共计7802.19元。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庭审答辩称,我们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是先开业的,反诉原告经营的店事后开业的。我们双方相互协商牌匾问题时候是发生了争吵,在争吵之前二反诉原告将我们的牌匾踹到地上,并且是被告李玉超动手打了我们,我们只是动手反抗了被告李玉超,没有对二反诉原告的厮打进行反抗。公安机关作出的左公(保一)行罚决字(2015)195号、196号、1274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二反诉原告和被告李玉超先动手,我们只是出于本能进行反抗。请求法院驳回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承租了案外人王长录位于保康镇庄妃花园小区B座17号西一间门市房,开设科左中旗双美造型室,从事理发服务。保康镇庄妃花园小区B座17号西一间门市房的西山墙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和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的东山墙相邻,并向外探出。该突出部分先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和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使用并安装牌匾。

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租赁该房屋后,经协商将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和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安装的牌匾摘下,由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另行制作两家合用的牌匾安装在该处。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将其制作的牌匾安装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对该牌匾不满意,自行将原有的牌匾安装在该处,遮挡已经安装的牌匾,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将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后安装的牌匾摘下,引发争吵,进而发展到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发生厮打并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咬伤,后与被告李玉超进行厮打,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打伤。当天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086.36元,2015年12月1日购买狂犬疫苗1人份,支出300元,合计4386.36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腹部及腰部外伤。

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701.96元,诊断为:头面部及腹部外伤。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均于2015年12月1日到科左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支出医疗费1787.21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支出医疗费1527.2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故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进行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依据;

二、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实施了侵权行为;2、调卷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涉及本案的治安卷宗一册,该卷宗中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照片和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实施了侵权行为;3、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两份、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费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医疗费支出情况;5、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被咬伤后,买狂犬疫苗1人份的支出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殴打了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2、对证据2治安卷宗中照片及处罚决定书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先实施了侵权行为;3、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不能承担狂犬疫苗的费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租赁房屋的情况,同时对该房屋外墙壁具有使用权;2、照片(原件)三张,证明墙壁上张挂牌匾的情况;3、医院证明(原件)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两份、诊断书两份、、住院费收据两枚、门诊费收据四枚,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所受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4、调卷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涉及本案的治安卷宗一册,该卷宗中左公(保一)行罚决字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此次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第89页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的合法权益,侵权在先,第90、93页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照片两张,证明其受伤情况,第92页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受伤情况,证明本案中存在混合过错。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房屋租赁合同说明的是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租赁的房屋,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无关联;对证据1中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的营业执照有异议,案件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而营业执照是2015年12月8日办理的;3.对证据4有异议,牌匾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安装的,不是我方私自安装,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的照片有异议,证明不了是我们实施的侵权行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复举本诉答辩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质证意见是: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所举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李玉超对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实施了侵权行为,除此部分外,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所举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的营业执照系本案事发后于2015年12月8日所办理,故与本案无关联性,除此部分外,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自行将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协商后安装的牌匾遮挡,引起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的争吵,进而引发原告(发诉被告)包志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厮打,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咬伤面部同时也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致伤其他部位,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也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致伤。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自行将与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协商后安装的牌匾遮挡,引起事端,事发时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不是该房屋的租赁者,亦非该房屋中的经营者,却自行将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安装的牌匾摘下,导致事态激化发生厮打,而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未加以克制,参与厮打,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均受到伤害,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要求每日给付误工费160.6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餐饮业标准予以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要求按15天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将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在事发时尚未从事个体服务行业,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和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反诉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发诉被告)乌云塔娜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致伤,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对此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未对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玉超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8.78元【医疗费4086.36元+护理费880元(110元/天×8天)+误工费751.2元【93.9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6517.56元×50%】;

二、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医疗费150元(狂犬疫苗1人份300元×50%);

三、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乌云塔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89.76元【医疗费1701.96元+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187.8元(93.9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

四、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44.99元【医疗费1787.21元+误工费630.84元(90.12元/天×7天)+护理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7天)=3889.98元×50%】;

五、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5.56元【医疗费1527.26元+误工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护理费771.93元(110.2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7天)=3771.12元×50%】;

六、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鲍金枝、被告(反诉原告)鲍金蕊、被告李玉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包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宏志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