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581行初2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宝国,男,1950年10月14日生,汉族,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告邓家升,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下岗职工。原告吉建彬,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告韦天民,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告周玉芳,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告吴民霞,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告孙金民,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下岗职工。原告侯敏,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原告柳振奎,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粮食局退休职工。被告韩城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田向阳,男,系该局局长。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冯选民,男,系该局局长。被告韩城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孙长虹,男,系该局局长。
原告刘宝国、邓家升、吉建彬、韦天民、周玉芳、吴民霞、孙金民、侯敏、柳振奎诉被告韩城市粮食局、韩城市人社局、韩城市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在诉状中称,2005年韩城市国有粮食企业改制时,三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按照渭劳法〈2004〉126号文件和韩粮改发〈2005〉1号文件内的政策程序安置原告,而是按照韩粮发〈2005〉24号文件内的政策安置了原告。原告才和三被告办理了有关手续,事后原告感觉上当受骗,一直四处上访。后被市上有关领导告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补发给原告工资、生活费、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查,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韩城市人社局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国、邓家升、吉建彬、韦天民、周玉芳、吴民霞、孙金民、侯敏、柳振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宝国、邓家升、吉建彬、韦天民、周玉芳、吴民霞、孙金民、侯敏、柳振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智英
审 判 员 师海云
代理
审判员 薛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同田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