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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282号

罪犯李浩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282号罪犯李浩然,男,1994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浩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履行12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0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浩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然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浩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新柱

审 判 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崇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