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1317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吴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尚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铜陵东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铜陵东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先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诉被告李凯、被告铜陵东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尚才,被告李凯,被告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先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达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李凯驾驶皖G×××××号重型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335公里110米处时,追尾撞上王先才(案外人)驾驶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致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姜克明(案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才、姜克明无责任。事故造成杰达公司车辆损失费65200元、评估费5963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3174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412元。现要求李凯、东昇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09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凯在庭审中辩称:李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凯在为东昇公司工作。李凯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杰达公司费用。东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东昇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凯是东昇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凯在为东昇公司工作。东昇公司事故发生后没有支付杰达公司费用。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杰达公司诉讼请求过高,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意赔偿施救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东昇公司驾驶员李凯驾驶皖G×××××号重型货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335公里110米处时,追尾撞上王先才驾驶的杰达公司所有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致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姜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才、姜克明无责任。皖G×××××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东昇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19日,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载明: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65200元;安徽同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报告载明: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为31749元,共发生评估费5963元。审理过程中,杰达公司、李凯、东昇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6000元。上述事实,有杰达公司提供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王先才的身份证及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车辆公估报告、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皖G×××××号重型货车行驶证、李凯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昇公司驾驶员李凯在履行职务过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杰达公司所有的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依法应由东昇公司对杰达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皖G×××××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其不赔偿停运损失的内容均以足以引起东昇公司注意的字体加黑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以书面形式向东昇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并且东昇公司在投保单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向东昇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李凯和东昇公司均辩称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务,故本院对李凯和东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杰达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杰达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65200元,因杰达公司、李凯、东昇公司、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皖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为56000元,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56000元;2、杰达公司主张停运损失31749元,有停运损失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杰达公司主张评估费5963元,有评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杰达公司主张施救费4500元,因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合肥市安宇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拖车费,而无法证明杰达公司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李凯、东昇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杰达公司施救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000元;5、杰达公司主张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杰达公司的各项损失为:���辆损失费56000元、停运损失31749元、评估费5963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9471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2000元(含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费5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杰达公司57000元(2000元+55000元=57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37712元(停运损失31749元、评估费5963元),由东昇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57000元;
二、被告铜陵东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1749元、评估费5963元,合计3771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安徽省池州杰达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铜陵东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