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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恢复字第361号

同济大学与上海同辉木业有限公司、姜海生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同济大学,姜海生,上海同辉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恢复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裴钢,校长。委托代理人瞿惠良。被执行人姜海生,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同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同济大学与被执行人姜海生、上海同辉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1999)杨经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钱款给付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姜海生、上海同辉木业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611,729.28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性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旭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