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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79号

顾荣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Z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黄河大桥东引道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刘某某驾驶的甘A·ZC***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尾部,导致该车被推撞至任某驾驶的甘A·TD***号别克牌小轿车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80mg/100ml,属醉酒。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甘A·Z5***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黄河大桥东引道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刘某某驾驶的甘A·ZC***号五菱牌轻型货车尾部,导致该车被推撞至任某驾驶的甘A·TD***号别克牌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任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徐剑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