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34号原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振兴路11号25号楼1层04号。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洪泉,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春梅,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春梅,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泰公司)诉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刘建强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久、冉洪泉及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联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顺达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开发盛景丽园小区7号楼和10号楼,并约定合作前期原告以附条件借贷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待符合条件后再转为正式的合作开发关系;后因被告顺达分公司的原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合作条件,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又订立《协议》,约定终止2014年10月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顺达分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35384737.5元;因被告顺达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订立《善后处理协议书》,再次确认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并增加了违约金条款和约定管辖条款;被告顺达分公司系被告顺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因此被告顺达公司应承担被告顺达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384737.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53847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开发关系没有继续进行均有过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作款项;对合作款的金额,被告仅认可打入顺达分公司账户的款项,对打入卓盛军个人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该款项用于个人用途及偿还卓盛军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现金给付的部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可信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现金,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顺达分公司(甲方)与中联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甲方开发的盛景丽园小区10号楼、7号楼合作开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需要乙方对开发的7、10号楼注资3000万元人民币(叁仟万元),具体注资时间为:第一次伍佰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伍佰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第三次伍佰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第四次壹仟伍佰万元于2015年2月1日。
二、2015年2月1日前双方针对7、10号楼施工预算进行核对,如达成一致,签订正式施工协议与合作协议。
三、第一、二、三次资金甲方以借贷方式使用至2015年2月1日,如未对施工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650万元整,此协议终止。
四、如协议签成一致,2015年2月1日起乙方共向甲方注资叁仟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分红一次性向乙方支付4500万(肆仟伍佰万元整)。
五、2014年10月27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此协议生效。
六、2015年2月1日前如甲乙双方未达成施工合作协议,甲方不得向7、10号楼施工现场进入任何施工单位。”合同手写内容注明:“建行,卓盛军,开户行:建行张家口红旗楼支行”。顺达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顺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卓盛军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前后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4年10月24日,中联泰公司通过冉洪泉向卓盛军个人账户转款160万元,并主张现金交付40万元用于支付拆迁款,同日,张家口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2、2014年10月27日,中联泰公司通过冉洪泉、杨波向卓盛军个人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一份;3、2014年11月3日,中联泰公司通过冉洪泉向卓盛军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4、2014年11月14日,中联泰公司向顺达分公司转款2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5、2014年11月24日,中联泰公司向顺达分公司转款7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700万元的收据一份;6、2014年11月24日,中联泰公司通过北京嘉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向顺达分公司转款3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一份;7、2014年11月30日,中联泰公司通过杨波向卓盛军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8、2014年12月22日,中联泰公司通过冉洪泉向卓盛军个人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9、2015年2月1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38.47375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无对应的转账记录,中联泰公司主张现金交付600万元,另外38.47375万元系顺达分公司同意报销的费用;10、2015年2月13日,中联泰公司通过冉洪泉向卓盛军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同日,顺达分公司向中联泰公司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中联泰公司(甲方)与顺达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就甲、乙双方之前合作开发盛景丽园小区7#、10#楼项目,由于乙方原因,未能达到合作协议,甲方对乙方投资合作款项,共计人民币35384737.5元(叁仟伍佰叁拾捌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伍角),乙方承诺自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甲方所有合作款。为保证顺利还款,乙方承诺自2015年2月13日起,乙方将售楼处全部收入支付给甲方,直至所有款项还清”,顺达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顺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卓盛军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1日,中联泰公司(甲方)与顺达分公司(乙方)签订《善后处理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借贷关系,后因乙方的原因未达到约定的条件,双方又于2015年2月13日订立了《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甲方35384737.5元,但乙方至今未返还此笔借款,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2月3日《协议书》本身系《合作协议》善后处理事项,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乙方未履行2015年2月13日的《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违约,乙方同意自2015年4月1日起给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乙方承诺竭尽全力尽快返还35384737.5元的借款本金。其他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如双方就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自双方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未加盖顺达分公司印章,顺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卓盛军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对打入顺达分公司的1200万元予以认可,对打入卓盛军个人账户的1660万元不予认可并主张收款账户并非《合作协议》中注明的账户且相关款项用于卓盛军的个人用途,对中联泰公司主张的现金交付的部分及同意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可。为证明交付现金的真实性,中联泰公司提交其公司的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证人的银行卡明细来证明现金的来源。另查,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提交的卓盛军的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卓盛军将中联泰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转入刘轶等人的个人账户,现刘轶等人已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善后处理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泰公司与顺达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善后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联泰公司的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第一,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对打入顺达分公司账户的1200万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第二,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对打入卓盛军个人账户的1660万元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卓盛军曾为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合作协议》中也有手写的卓盛军个人账户,但该协议并未注明该账户为唯一收款账户,且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个人目的,因此,本院确认中联泰公司打入卓盛军个人账户的1660万元系支付顺达分公司的款项;第三、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对中联泰公司主张现金支付的640万元及主张顺达分公司同意报销的38.47375万元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中联泰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的金额较大,但中联泰公司对现金交付的原因、交付的过程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并提供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证明现金的来源,且中联泰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10张加盖顺达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中的金额与双方签署的《协议》、《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的金额一致,因此,本院对中联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中联泰公司主张的本金35384737.5元予以确认。综上,顺达分公司未按《协议》、《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相应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顺达公司对顺达分公司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中联泰公司要求顺达公司、顺达分公司返还借款35384737.5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千五百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
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三千五百三十八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五角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