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丛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丹,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辽河经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清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丹,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锦州市龙栖湾污水强排过路顶管工程签订《顶管施工协议书》,施工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中宇公司出具《完工结算单》,即工程款为2066850元,被告中宇公司在给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后,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宇公司以被告临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786900元,利息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协议书与我公司与原告真正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差异,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完工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无权对该事项签字确认,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能分包也不能转包,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完工结算单没有完工时间,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不能认定完工结算单有效;被告中宇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在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中宇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顶管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锦州龙栖湾新区世博园污水强排顶管工程;开工竣工日期:2013-03-13—2013-04-20;承包内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拉管施工工程中的一切直接费用;结算及拨款方式:包干单价2700元/米;工程量约910米,计2457000元;具体数量长度以拉管长度为准。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健代项目负责人马文利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7日和4月13日,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健在《2013年各单位及各地区托管和顶管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结算单》一份,内容是:工程内容及检查验收结果,按照合同要求,锦州龙栖湾污水强排过路顶管,符合合同要求:765.5*2700元/m=2066850元。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崔彬签名并加盖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石忠伟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另查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系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顶管施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该《顶管施工协议书》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差异的答辩意见,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供了另一份《顶管施工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原告予以否认,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中宇公司未能提供该份《顶管施工协议书》的原件,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顶管工程,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在验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其工作人员崔彬在《完工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顶管施工协议书》和《完工结算单》上的工作人员签字没有授权、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在指定期限内其工作人员未到庭,本院再次要求其工作人员到庭,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指定期限内又未到庭,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85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1786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2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1452元,由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没有眼公司所签订的“顶管”协议没有最终履行完毕,而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一个现场技术负责人的结算单来认定程量已全部完成,显然证据是不足的,因为该负责人(崔斌)无权就工程量的问题签署意见,其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无权对其他事项签署意见,因此崔斌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总负责人是马文利,由马文利负责全面工程事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工程没有完工并最终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仅依据上诉人与百城公司的合同为依据来确认工程款的结算及数额,显然是有违工程结算的常识和法律规定。此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得到锦州娘娘宫管委会的最终确认,因此无法确认工程量,因此也无法验收并最终结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正确。虽然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书》没有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方无权就工程量的问题签署意见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崔斌签订的《完工结算单》认定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依据不足,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还应得到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最终确认这一观点,但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称本案中争议的工程量还应得到其最终确认一事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协议书》亦无本案工程量应得到被上诉人锦州娘娘宫临港产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最终确认这一约定,且上诉人方技术负责人崔彬代表其与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完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内容及检查验收结果,按照合同要求,锦州龙栖湾污水强排过路顶管,符合合同要求:765.5*2700元/m=2066850元。”,该《完工结算单》中亦加盖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龙栖湾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该印章可对外代表上诉人,因此该《完工结算单》应为有效的合同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完工结算单》中确定的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作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辽宁百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8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2元,由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