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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87号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与李军、刘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8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代表人徐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锐,该行职工。被告李军,居民。被告刘慧,居民。被告刘成飞,居民。被告洪善金,居民。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以下简称苗庄支行)与被告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庄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军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笔,金额为24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7333‰。该款由被告刘慧、刘成飞、洪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苗庄支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3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苗庄支行向被告李军提供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苗庄支行与被告刘慧、刘成飞、洪善金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苗庄支行)保字(2014)年第1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刘慧、刘成飞、洪善金同意为被告李军担保借新还旧贷款24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李军支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被告李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苗庄支行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被告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苗庄支行与被告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军、刘慧、刘成飞、洪善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李军借款24万元。被告李军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慧、刘成飞、洪善金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李军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慧、刘成飞、洪善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苗庄支行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刘慧、刘成飞、洪善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慧、刘成飞、洪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李军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