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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376号

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与何建中、蒋华芳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何建中,蒋华芳,何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萍,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中。被告蒋华芳。被告何玉良。

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岩土公司)诉被告何建中、蒋华芳、何玉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萍、被告何建中、蒋华芳、何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岩土公司诉称,被告何建中、蒋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建中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何建中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289.65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何建中和原告就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何建中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何建中未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玉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结欠原告1652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建中、蒋华芳支付原告货款16528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中辩称,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我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该为145289元,我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为了要钱找人把我家的红木茶几砸了,这事没处理完,所以我不付款。虽然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当时我是被逼的,故不承担。

被告蒋华芳辩称,我老公的事情我有点数的,金额应该是他说的数字,原告不应带人到家里吵闹。我和何建中是夫妻,至于本金,只要我有的话还是会帮他还的,违约金我不承担。

被告何玉良辩称,原告公司的李小伟把何建中扣在厂里一天,我作为何建中的弟弟去协调解决,由我担保,形成了一个还款计划,但是后来来要钱的人没有李小伟的委托书,还砸了何建中家的家具,我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把纠纷处理好才会还款。关于违约金同意被告何建中、蒋华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中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2月29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何建中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2289.65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何建中和原告就上述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何建中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何建中未足额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何玉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结欠原告16528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何建中、蒋华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二份、常州市武进区档案馆的婚姻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若干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告蒋华芳进行调查,蒋华芳陈述,庭审后我们回去确认了一下,现在欠款金额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我老公也是认可这个金额的,我们愿意还款,但现在的经济情况比较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岩土公司与被告何建中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何建忠结欠原告货款165289元,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被告蒋华芳亦予以认可,该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称系受逼迫签订了载有违约金的还款协议,但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何建中、蒋华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何玉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中、蒋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货款16528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何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3497元,由被告何建中、蒋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