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赵刚,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占兵。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杰诉被告马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8时50分,马占兵酒后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着昌邑市北孟镇高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广电0950号线杆处,与顺行停放在路南侧张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占兵驾驶车逃逸,经鉴定马占兵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驾标准。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占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已发生相关费用,车辆维修费2163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260元、拖车费500元、车体广告制作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80元,面包车折旧费5000元。因此车是公司宣传车辆,从事故发生到车辆修好共25天,租车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
原告与被告就该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50分,马占兵酒后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着昌邑市北孟镇高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广电0950号线杆处,与顺行停放在路南侧张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徐庆,实际车主为张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占兵驾驶车逃逸。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占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应定期检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后不得驾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经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高天评报字(2015年)第810016号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为2163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163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260元、拖车费500元、车体广告制作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180元、面包车折旧费5000元、租车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共计3547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登记车主徐庆的身份证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1份、维修费票据1份计21630元、评估费票据1份计1260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1800元,潍坊龙胜广告公司关于车体需重新喷宣传广告的证明1份、潍坊高新区壹博广告制作中心出具的车体广告制作费票据1份计2300元,鲁V×××××号小型面包车维修前车体照片80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马占兵酒后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与张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马占兵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系评估机构基于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车损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拟对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面包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未交纳车损鉴定费,致使车损重新鉴定不能,故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支出的维修费用,足以认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21630元;因车损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系合理性支出,车损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潍坊高新区壹博广告制作中心出具的车体广告制作费票据及鲁V×××××号小型面包车维修前车体照片80份,足以认定,事故前涉案车辆系宣传广告的载体,因事故造成车载广告的毁损,原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重置费用,应为合理性费用,故车体广告制作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面包车折旧费5000元、租车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兵赔偿原告张杰车损21630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1800元、车体广告制作费2300元,共计2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负担238元,原告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8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