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南城街道仙清线屿门村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徐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天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