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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1575号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与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健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负责人郑艳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然,系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

上诉人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敬业集团北区新建14#1260m3高炉电器仪表自动化安装调试工程及河北敬业集团北区2#260㎡烧结电器仪表自动化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双方责任等。其中,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款以《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为依据,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取费按照2008《河北省建设、安装、市政装修工程费用标准》二类工程取费后下调15%计取。支付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暂付壹拾万元,施工进度款按月工程审计后的80%拨付,工程完成联动试车工程款付至结算款总额80%,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正式生产一个月后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额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投产一年后三日内付清此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该二项工程投产运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底进行结算,由于临近年关,被告未能给原告所做工程审计完毕,被告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9万元。2013年3月,各方审计完毕,告知原告方审计结果为290余万元,原告方认为,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签证单,按合同约定计价为570余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月被告又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总计付原告工程款303万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有双方签字,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冀天健基建(2014)第0101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二项工程鉴定造价为4796994.26元。报告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报告书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给予答复,鉴定机构收到原、被告异议后,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经复核于2014年9月2日重新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并答复,将工程造价调整为4436184.26元。对此,原、被告仍不服,并再次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对原告提出的34项异议,称因涉及到具体工程量,不能当庭质答,需庭后比对相关资料,作出书面答复。后又经几次开庭,多次答复,经过原告方重新提交的图纸材料,以及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针对该项目解答如何套用定额的批示,河北天健工程造价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了“关于河北敬业集团北区14#1260m3高炉及2#260㎡烧结电器仪表自动化安装调试工程审核报告原告提出并做的补充证明”,调整后造价为4802280.47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调换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2份、工作量签证单、原告方结算单、被告方决算书、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异议答复、补充证明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3月10日及2012年9月15签订的二份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行所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业主平山县敬业钢铁公司已顺利投产,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作工作量无异议(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但双方对工程量价款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后经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并对原、被告异议进行答复,2015年4月29日,河北天健工程造价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异议项目的补充说明,河北敬业集团北区新建14#1260m3管理电器仪表自动化安装调试工程及2#260㎡烧结电器仪表自动化安装调试工程鉴定造价为4802280.4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此工程鉴定造价予以采信。根据此工程造价,原、被告已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3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2280.47元-3030000元=1772280.4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工程款1772280.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1728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52800元。判后,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无异议(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但是,却将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工程计入工程费用范围。二是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石家庄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对该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总造价为305万元,同时上诉人也就该造价为4802280.47元的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合法,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一是该机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二是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违法。三是该评估机构在冀天健基建(2014)第01014号鉴定报告书出具后,五次出具补充说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原鉴定人的签字和加盖执业资质章,不具有法律上的鉴定效力。四是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书后,多次、反复对其出具的报告书的结论进行修改,本身就不具备鉴定的能力和水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工程款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运用法律和法律程序合法,审理事实清楚,最终审计报告出来后我方无异议。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于社会造成很大社会矛盾,于企业造成很大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法院选定的,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7月17日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在之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27日开庭过程中,尽管上诉人对鉴定机构的答复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再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上诉没有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5年1月30日的水电费证明两份,分别为:“2012年1月-2014年12月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施工消耗用电费用共计22823.82元。”“2012年1月-2014年12月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因项目施工消耗用电费用2388.94元。”用以证明水、电费的消耗。但没有敬业集团的印章,只有上诉人所称敬业集团财务人员崔蔚娜的签名。上诉人称该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是因为证据有瑕疵,没有盖章,仅有敬业工作人员签字。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是在2012年截止的,2013、2014年的电费找我们要不可能,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这所有单子与我方无关。对于水电费,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1、水、电供应由甲方(上诉人)负责协调,按河北敬业集团规定施工方用水、电装表计量,费用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施工用临建,若乙方自行解决也可。不影响乙方临建设施取费。……。”对于调试费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通过原审法院共同确定了鉴定机构,现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但没有提供依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其申请不符合上述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且原审组织多次由鉴定人员参加的庭审,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庭审中涉及到的水、电费的负担问题,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但是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能证明实际应当扣除的数额,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水、电费证明只有个人签名,没有敬业集团的印章,且从证据所列明的日期看,一审2015年5月27日最后一次开庭时该证据就已存在,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提到的调试费问题,虽有争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综述,上诉人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再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锦州辽西自控开关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树军

审 判 员 赵增志代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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