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6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从和。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父亲。被告徐某,系被告李某甲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宝应县水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樊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