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方世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旗,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负责人陈焕全。
原告方世美诉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并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从未见过任何征地的批准、公告等文件。2014年,原告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查清征收土地的合法征批手续。2015年8月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方辉嗣等33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2007年所征土地于2009年和2011年分别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文。原告认为,首先,征收土地是国家的权力,被告不是合法的征地主体;其次,湖北省人民政府的两份批复文件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和2011年,均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之后,可见被告是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未批先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再次,2007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并不在2009年和2011年的批复文件中,该部分土地至今仍无任何批文;最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因此,2007年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按2009年和2011年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重新支付征地补偿费;3、判令被告返还未予征收的土地。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方辉嗣等33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为复印件)。另,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大龙潭组34户(其中含原告方世美、诉讼代表人为方世全、方辉嗣、向必翠、廖明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一无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二无征收土地的行政批文,三应重新计算、支付征地补偿费并返还未征土地,即为其不服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而提出的如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世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