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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民终23号

殷力华与周炎军、王金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周炎军,王金龙,许稼轩,殷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稼轩。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保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力华。

上诉人周炎军、王金龙、许稼轩与被上诉人殷力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炎军、王金龙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保杰,被上诉人殷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在嘉峪关市新城镇草湖湿地公园附近的金沙滩餐饮店内,三被告租用该餐厅的烧烤炉在草棚下进行烧烤。因用火不当致草棚着火,将原告停放在该草棚下的晋L号车辆烧坏受损。上述事实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新城镇派出所接处警后予以查明。原告殷力华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293元,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过度维修和人为扩大损失,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贴膜费用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该项费用的收据和发票。从原告提交的受损车辆照片中显示,因三被告的不当用火行为,致原告车辆所贴的车膜严重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在受损车辆修复完毕后,选择对车辆进行贴膜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原告提交了汽车装潢店的收据及发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贴膜费用认定为4000元。3、原告主张的因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3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租车费实际产生,且产生该项费用的直接原因是三被告的用火不当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牌更换费用2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193元。另查明,金沙滩餐饮店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之父,事发时原告在该店帮忙。原告停车的草棚未设置停车标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起火的原因,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经过现场了解,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判断是客观的。因此,本案中失火原因为三被告用火不当所致。三被告对因其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知在草棚下停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将车辆停放在与三被告进行烧烤一棚之隔的相邻草棚下,对危险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决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三被告属共同侵权,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炎军、王金龙、许稼轩连带赔偿原告殷力华损失共计18193的70%即12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殷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炎军、王金龙、许稼轩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烧烤活动结束后将火熄灭,两小时后被上诉人的草棚着火,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草棚着火与上诉人烧烤活动有因果关系;2、派出所未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出警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无事实依据,纯属被上诉人单方陈述;3、被上诉人扩大修车范围,将未损失的部分进行更换,损坏的车膜系普通膜,重新贴了价格高昂的车膜;4、被上诉人租车产生3900元费用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每天按6元计算。

被上诉人殷力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载明因上诉人操作不当发生火灾,将涉诉车辆表面烧损。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登记表中认定的事实,故其提出火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修理车辆及租车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对修车的合理性及租车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文贤

审判员  吴秀屏

审判员  陈江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孟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