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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237号

被告人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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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卢氏县林业局以董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位置为卢氏县范里镇南苏村十一组河滩一石料厂旁边其购买的杨树,许可采伐树木为杨树28棵,立木蓄积15.3459立方米。同年8月6日至7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卢氏县范里镇南苏村十一组河滩一石料厂旁边的杨树林内及河滩沙场东侧耕地边采伐其购买的杨树共计72棵,合立木蓄积30.4669立方米。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与同组居民常某甲协商购买常某甲部分杨树并组织工人采伐,因常某甲对其杨树所在位置指认错误,被告人宋某甲错将卢氏县范里镇十一组居民常某乙位于崖跟杨树9棵无证采伐,合立木蓄积4.8775立方米。被告人宋某甲共计超采伐许可范围无证采伐杨树53棵,折合立木蓄积19.9985立方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范里镇南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采伐林木申请书,零星树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卢氏县伐区调查设计表,伐区标准地调查每木检尺表、、林木采伐公示,零星树木采伐查验、审批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检尺单,证人范某某、王某甲、常某乙、王某乙、雷某甲、常某甲、马某某、宋某丙、雷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出许可林木采伐范围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