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9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鸿,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委托代理人兰航、程剑(实习),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明,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被告周大贵,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
原告周鸿诉被告蔡玉明、周大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段仕礼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鹉鸣,
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及委托代理人兰航、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鸿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7.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玉明、周大贵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二被告在马安山安置区的合伙建房,原告预付了二被告购房款7.8万元,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修建房屋,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退款协议,二被告承诺2015年6月3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退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合伙建房款退还协议》及原告陈述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协议,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房屋合伙建房款退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购房款人民币7.8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退款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前,被告逾期未退款给原告所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明、周大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玉明、周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鸿购房款人民币七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蔡玉明、周大贵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7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罗鹉鸣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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