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牛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欧小清组成合议庭,由代理
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和10日在宁远县舜陵镇舜源路166号七楼欧阳某某家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冰毒两次。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欧阳某某、陈阳、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卜牛顺
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
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