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六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
上诉人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梦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7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9日,经纬公司与梦家园公司签订编号为2262Q02QSL09021的《产品购销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梦家园公司向经纬公司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2025万元的3套型号为2-2-2/18FA203C和1套型号为2-2-2/16FA203C的清梳联,经纬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如约供货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梦家园公司至今拖欠经纬公司货款本金101.25万元。经纬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梦家园公司向经纬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等。一审法院向梦家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梦家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梦家园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经纬公司持涉案合同等相关证据向原审被告梦家园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经纬公司、梦家园公司在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成品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即为供方成品库,而在涉案合同中供方为原审原告经纬公司;关于供方成品库的地点,原审原告经纬公司称该公司成品库位于该公司住所地,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拍照,确认原审原告经纬公司的成品库位于该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上述供方成品库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梦家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纬公司对于梦家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公司系依据该公司与梦家园公司所签涉案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梦家园公司向经纬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由于涉案合同未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具体约定,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经纬公司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供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成品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经纬公司成品库所在地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现因一审法院审查本案过程中经现场调查,已查明经纬公司成品库位于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经纬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梦家园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衢州梦家园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王顺平
审判员 姜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