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916号原告魏志强,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郭秀琴,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屯办事处三西街北滨河小区6号。代表人李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艳欣,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
原告魏志强、郭秀琴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魏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原告郭秀琴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主险为:智胜人生;附加险包括: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无忧豁免、住院费用、住院日额7种附加险”,原告魏志强为郭秀琴投保住院费用附加险2份,住院日额附加险10份。2015年5月郭秀琴身体不适,到赤峰市医院外科门诊治疗1个月后不见好转,之后又转到内分泌科方知已患甲亢,在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当郭秀琴持住院的费用到被告处报销医疗费、门诊费、床位费及住院日补贴时,被告以郭秀琴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为由拒绝理赔,同时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原告认为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第7.33条的规定及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第2.1条、2.2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800元、住院日补贴1600元,合计9400元,同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法。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人身保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合同,同时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日,魏志强与我公司签订平安智胜主险合同,其中包括原告所述7种附加险。2015年6月,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其理赔事由为甲状腺功能亢进。后经我公司调查,2011年1月4日,赤峰市喀喇沁旗居民健康档案中记载郭秀琴的诊断为:甲亢,健康评价为:甲亢异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基于该项法律规定及事实基础,我公司向原告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5年1月1日原告魏志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及相应条款一份,证明原告魏志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号、《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3号、赤峰市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及药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郭秀琴2015年6月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754.91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号、赤峰市喀喇沁旗居民健康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秀琴患有甲亢;5号、赤峰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秀琴患有甲亢、丙肝等多种疾病,体质极差不符合承保条件;6号、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秀琴已经在社保报销了2362.80元,故被告即使承担保险费,也应扣除这部分保费。二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无需退还保费。因此原告隐瞒其患有甲亢的病史,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交4-6号证据经原告质证: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从证据本身来说原告实际没有甲亢,健康档案虽然是由乡村医生书写的,但将其他人患有甲亢写在了原告郭秀琴名下,且身份证号也不是郭秀琴的,所以此份证据与实际不符。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中原告的疾病是在住院后才确诊的,不是拒赔的理由。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志强为投保人、原告郭秀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主险“智胜人生”及附加长险“智胜重疾”、“无忧豁免”,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住院费用A”2份、“住院日额”10份。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了P310000011261023号《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2015年1月1日成立并生效,原告郭秀琴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其中“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在约定范围内的床位费和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前后各30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产生的门诊费,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上述各项费用的80%分项给付保险金及给付限额;“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约定保险金为每份每日10元,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2015年6月12日原告郭秀琴因因病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7754.91元。主要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其他诊断为:中性血小板症、非毒性多个甲状腺结节、病毒性肝炎、脾大。原告郭秀琴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魏志强以原告魏秀琴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郭秀琴在保险期间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住院费用及住院日额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郭秀琴系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故保险金应给付原告郭秀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P310000011261023号《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秀琴医疗费用保险金6000元(7754.91元×80%=6203.93元,限额为6000元)、住院日额保险金1200元{(15-3)日×10份×10元},计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告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萨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