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81民初35号原告贵溪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晟晟,律师。被告毛飞鹏,男。被告邓晨,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贵溪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飞鹏、邓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溪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溪市青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金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