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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450号

王立存、王素芳等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王立存,王素芳,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王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曹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存,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芳,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立存(系王素芳丈夫),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千佛院村。

负责人:张廷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先,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立存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早有业务往来,王立存由该分公司购买水泥,同时向该分公司供应水泥添加剂、水渣等,添加剂等货款直接转为王立存水泥预付款,截止2015年8月7日,该分公司尚存王立存预交的水泥预付款及添加剂等货款转的水泥预付款合计596127元。另查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王立存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7日向王素芳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为年息20%。2015年8月份,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因故停产,王立存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就水泥预付款及借款如何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返还水泥预付款59612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立存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买卖水泥及买卖添加剂、水渣、助磨剂等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收到原告王立存水泥款后,应及时履行向原告王立存交付水泥的义务,如不能交付水泥,应返还原告王立存所交预付款。原告王立存、王素芳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行为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王立存、王素芳要求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遂判决:

一、被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王立存价值596127元的水泥,如到期不能交付,则向原告返还水泥预付款596127元。

二、被告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存、王素芳借款3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元,减半收取6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0元,由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自行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贷款、借款均由其自行承担,其债务与总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立存、王素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答辩称:全顺分公司自负盈亏,本案涉及款项不应由总公司承担,应由全顺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被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全顺分公司欠被上诉人王立存水泥预付款合计596127元、借款合计330000元,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理应向王立存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虽主张与分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0元,由上诉人唐山奥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毕雪维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