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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257-1号

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与钟毅、张三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钟毅,张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257-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路公安交警队对面玉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梁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钟毅,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执行人张三华,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钟毅、张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钟毅、张三华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4元,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分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防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钟毅所有的桂ATV7163GL号摩托车一辆,但因没有扣押到该摩托车而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钟毅、张三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防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超营

审 判 员  唐上立

代理

审判员  廖树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