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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39号

李红梅与徐彦丰、适佳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梅,徐彦丰,合水县适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39号原告李红梅,女,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督,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彦丰,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合水县适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适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宏涛,该公司执行董事。李红梅与徐彦丰、适佳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子督,被告徐彦丰、适佳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经第二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付定金2万元,给适佳房产公司付中介费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交付房款时,第一被告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原告购买的住宅楼相关手续欠缺,房产手续暂无法办理,第一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出售房屋,第二被告作为居间人没有如实告知原告房屋的真实情况。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第二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彦丰辩称:2015年10月18日,经第二被告介绍,第一被告将其住宅楼1套以46.6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3000元,第一被告告知原告房产证暂无法办理,并出具办理房产手续的承诺书1份,后双方口头约定,10月19日上午原告交房款42.6万元,第一被告将房子交付原告使用,下剩2万元待房产手续办好后再付。次日原告反悔,以购买的住宅楼无法办理房产手续为由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适佳房产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介绍原告购房时已告知原告该房暂无房产证,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定金及中介费,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的中介服务已结束,合同未履行是原告违约,故第二被告不应退还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经适佳房产公司介绍,徐彦丰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水县馨怡小区一号楼3单元202室住宅1套以46.6万元出售给李红梅,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李红梅给付徐彦丰定金2万元,给付适佳房产公司中介费3000元,合同约定:“出售方(甲方)徐彦丰,购买方(乙方)李红梅,居间代理方(丙方)合水县适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甲乙双方通过合水县适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甲方将其合水县馨怡小区一号楼3单元202室(西户)的房屋壹套(住宅楼)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结构框架,建筑面积126平方米,随房转让的装饰及家具家电以交易清单为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陆仟元(46.6万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8日交付贰万元(2万元)作为购上述房产的购房定金;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契税、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及相关费用经商定由甲方承担;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自本合同签订后违约不买或不卖,中介费由违约一方双倍承担,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0月19日上午交房款42.6万元(未包括2万元定金),徐彦丰将楼房钥匙交李红梅,剩余2万元房款,待房产手续办理完后给付,徐彦丰(甲方)给李红梅(乙方)出具办理房产手续的承诺书1份:“甲方承诺:甲方拥有合水县电力局北区家属楼1号楼202住宅于2015年10月18日由合水县适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出售给合水县西华池镇居民李红梅。房产证由甲方并经合水县电力局单位出面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10月19日,李红梅以房产证无法办理为由拒绝交付房款,并要求徐彦丰退付定金2万元,适佳房产公司多次调解,徐彦丰均以李红梅违约为由拒绝退付定金,李红梅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适佳房产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李红梅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家俱家电清单1份,承诺书1份,房产专用收款收据2份,证实李红梅与徐彦丰经适佳房产公司介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红梅交定金2万元,交中介费3000元的事实;4、被告徐彦丰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家俱家电清单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取李红梅定金的事实;5、被告适佳房产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家俱家电清单、承诺书、收款收据、便函各1份,证实李红梅与徐彦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取中介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红梅经适佳房产公司介绍与徐彦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在李红梅与徐彦丰签订买卖合同时,徐彦丰和适佳房产公司均已告知李红梅此商品房未办理房产手续,并约定扣除2万元房款待房产手续办理后再给付,徐彦丰同时给李红梅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此事实。李红梅交付定金2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款,其行为已违约,故李红梅以徐彦丰隐瞒其出售的商品房无法办理房产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李红梅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徐彦丰亦同意解除,本院应予认可;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构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适佳房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李红梅提供中介服务,李红梅支付报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为有效合同,适佳房产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未隐瞒李红梅购买徐彦丰商品房未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且李红梅与徐彦丰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签订,适佳房产公司的中介服务已终结,李红梅要求适佳房产公司返还中介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红梅与徐彦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李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