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刑初75号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清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在本市建设西路龙胜网吧楼道口盗窃被害人梁某的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价值26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69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