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刑初138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1时8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G×××××号白色传祺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赫山路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