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31号原告钟某,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居民。被告向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于2016年2月18日以被告向某向其订立保证改正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审判员 熊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