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堂,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潘锋,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翠,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
上诉人朱敬堂和朱潘锋与被上诉人李晓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狮民一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敬堂,被上诉人李晓翠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朱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在铜陵绿源农产品大市场水产区朱敬堂与朱守保因车辆通行之事发生纠纷,后朱敬堂打电话给其儿子朱潘锋说自己被人打了。朱潘锋邀集多人到李晓翠经营的铜陵市狮子山区小朱水产批发部欲殴打朱守保,遭到李晓翠阻挡,后朱敬堂、朱潘锋等人将李晓翠打伤。事发当天,李晓翠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阴道出血,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1月13日,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对朱敬堂、朱潘锋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另查:李晓翠与其丈夫朱守保在铜陵绿源农产品大市场经营铜陵市狮子山区小朱水产批发部,其因伤误工65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敬堂在与朱守保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通知朱潘锋到纠纷现场,致使矛盾加剧,并在与朱潘锋欲殴打朱守保时将进行阻挡的李晓翠打伤,侵害了李晓翠的健康权,应当对李晓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晓翠在朱敬堂和朱潘锋与朱守保发生纠纷时进行阻挡,并无过错。朱敬堂和朱潘锋辩称李晓翠受伤与其无关并且李晓翠在纠纷中没有受伤,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李晓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李晓翠主张医疗费6856.54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李晓翠主张按每天95.80元计算误工费,朱敬堂和朱潘锋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李晓翠的误工天数65天,认定误工费6227元(95.80元/天×65天=6227元);3、李晓翠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李晓翠主张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晓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56.54元、误工费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为50元,合计13283.54元。朱敬堂和朱潘锋应共同赔偿李晓翠1328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敬堂、被告朱潘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晓翠医疗费6856.54元、误工费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283.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朱敬堂和朱潘锋共同负担。朱敬堂上诉称:本次纠纷由李晓翠丈夫朱守宝引起,朱守宝应承担主要责任。朱敬堂和朱潘锋始终没有动手打李晓翠,仅推搡了一下。医院的检查结果均为正常,验证李晓翠没有受伤。李晓翠自纠纷发生到起诉的一年期间,从未向朱敬堂和朱潘锋主张医疗费用,也没有向狮子山公安分局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用等赔偿事项,间接说明没有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朱敬堂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后朱敬堂、朱潘锋等人将李晓翠打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阴道出血”、“共住院5天”、“其因伤误工65天”的叙述有异议。没有打李晓翠,只是推了一下。在B超上面和CT上面没有出血,李晓翠没有住院,受伤是自述,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朱守宝为被告或第三人。没有对有关李晓翠诊断结果的异议和误工的异议提交证据。狮子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携带管制器具,李晓翠自始至终也没有要求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到医院看病是其主观要求。李晓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朱敬堂和朱潘锋与李晓翠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朱敬堂和朱潘锋既未对本案所涉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亦未对李晓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李晓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56.54元、误工费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交通费为50元,合计13283.54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晓翠的丈夫朱守宝是案外人,朱敬堂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晓翠“外伤性阴道出血”与其推搡无关,又未提交证据反驳李晓翠住院五天及医嘱建休二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朱敬堂和朱潘锋辩称李晓翠受伤与其无关并且李晓翠在纠纷中没有受伤,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为由,认定“朱敬堂和朱潘锋应共同赔偿李晓翠13283.5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敬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慧萍
审 判 员 陈正功
代理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颖(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