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培旺。委托代理人白大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庆彪,院长。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北街***号。委托代理人毛胜启,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培旺及委托代理人白大镛,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胜启、黄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因误食药物地芬诺酯片后,第一次到被告处就诊时,被告接诊医师梁大夫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拿着复方地芬诺酯瓶子告知家属说,这个药吃了会脸红、大小便困难,就让原告回家。到家后19时许,家属见原告有点瞌睡放心不下,又带原告去被告处,另外一个接诊医师陈大夫对原告进行了洗胃,并告知家属没事,回家喝点纯奶就行。因家属没有带够500元医疗费,就先把身份证押在医院,家属回医院交费拿身份证时,碰到了第一次接诊的梁大夫,她说洗过胃6小时就没事了,原告家属就放心地回家了。晚饭后,家属发现原告睡眠异常、嘴唇发紫、呼吸停止,急忙给予人工呼吸,并将原告送至被告处。陈大夫随即将原告收入9楼ICU科,该科室孙大夫给原告做了心电图后,告知家属病情严重,县医院治疗不了,就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善原告呼吸困难。随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1、药物中毒;2、呼吸衰竭;3、多脏器功能损害;4、右上肺炎;5、心肺复苏术后;6、颅内损伤后遗症。入院后原告昏迷三天,在ICU7天、康复科7天,儿童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善原告呼吸情况,延误治疗,使原告病情加重。为了更好治疗,原告先后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综上,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的误诊和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延误治疗,均存在重大过错,两家医院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负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40%共51598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法,鉴定费12000元和相关交通住宿费3005元。以上共计76603元。
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正确、及时且依法合规,不存在过失或者错误。
原告诉称的耽误治疗时机,是原告家属不听被告医生的治疗措施,固执已见,才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2、原告的损害是因其亲属不配合被告依规治疗的过错而造成的,与被告无关。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不足,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段某因误食复方苯乙哌啶片(地芬诺酯片)到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地芬诺酯药物中毒,医生处理意见为洗胃、输液、留观,但原告家属不同意洗胃、留观。几小时后,原告病情加重,被其家属再次送往被告处,被告医生给予洗胃后,原告出院回家。晚上原告病情又加重,第三次到被告处时,被告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共花费556.03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凌晨转至开封市儿童医院,被诊断为1、药物中毒;2、呼吸衰竭;3、多脏器功能损害;4、右上肺炎;5、心肺复苏后;6、颅内损伤后遗症。先后在PICU病房、康复病房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4668.56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做磁共振平扫,花费6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段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43.55元。2014年5月6日、7日,原告段某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143.14元。原告段某在2014年分别三次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是于5月8日至30日,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682.02元,原告支付其中的7466.22元;第二次是于6月4日至27日,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799.69元,原告支付其中的6379.69元;第三次是于7月7日至18日,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59.77元,原告支付其中的3094.62元。其中6月7日,原告段某在河南省中医院门诊花费348.80元。以上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100.61元。原告本次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兰考县人民医院在对段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兰考县人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段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3、开封市儿童医院在对段某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0元、专家讨论费用2000元,花费交通、住宿费用计3005元,以上共计15005元。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段某申请对开封市儿童医院撤诉。在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情况说明,以原告年龄太小,不能配合精神科相关检查为由无法受理,故将该鉴定退回。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6日,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显示公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
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段某和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还有开封市儿童医院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依法作出的,鉴定所需的证据也经过原、被告质证。庭审中,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称在接到鉴定机构组织听证会的通知后,和原告协商后兰考县人民医院不再参加听证会,鉴定机构无违法行为和不当之处,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鉴定书的分析和结论,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而且其过错是导致原告段某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100.61元;2、护理费5694.40元,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73天;3、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5、交通费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6、鉴定费15005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61220.01元,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承担其中的40%计24488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段某各项费用共计244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0488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承担1153元、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人民陪审员 高 峻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