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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335号

农行安龙支行与XX江、王美琴、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6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XX江,王美琴,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安龙县农鑫科技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广东街社区马场坝1号。负责人孙朝端,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方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江,其余略。被告王美琴(系XX江之妻),其余略。被告杨高兰,其余略。被告杨高学,其余略。被告杨高辉,其余略。被告安龙县农鑫科技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冗若村长冲组。法定代表人韦思城,理事长,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下称“农行安龙支行”)诉被告XX江、王美琴、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安龙县农鑫科技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农鑫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及被告XX江、杨高学、杨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琴、杨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农鑫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江因参与农鑫合作社发展种植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为7.8%。被告王美琴(XX江之妻)为该笔贷款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XX江于2013年2月22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被告XX江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被告XX江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4年2月21日到期,被告XX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2月27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借出5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XX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对被告XX江、王美琴夫妇多次进行催收,但XX江、王美琴夫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XX江、王美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6953.17元(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XX江、王美琴、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XX江、王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江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3.借款人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个人征信业务查询信用。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XX江、王美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XX江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我没有得使用过这笔贷款,钱应该由农鑫合作社的韦思城还。被告XX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高学辩称: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我自己也没有钱,应当先由合作社偿还该贷款。被告杨高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高辉辩称:钱是韦思城在使用,应该由韦思城还,韦思城承诺一切事情与我们无关。被告杨高辉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美琴、杨高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农鑫合作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XX江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XXX;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罚息为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栏签名按印,被告农鑫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韦思城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XX江、王美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2013年2月22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XX江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即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7%,被告XX江已提前归还。后被告XX江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后,被告XX江、王美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6953.17元(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XX江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XX江到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6953.17元)。被告王美琴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中签名并按印,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其应与被告XX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在《借款合同》中相应担保人栏签名按印,被告农鑫合作社在“担保人”栏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韦思城在该栏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应当对被告XX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农鑫合作社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XX江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江、王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953.17元共计56953.17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安龙县农鑫科技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3.83元,由被告XX江、王美琴、杨高兰、杨高学、杨高辉、安龙县农鑫科技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赵匡灵

代理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