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96号原告重庆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2-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工业园区A区龙祥路2号。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邢台盛鼎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15317-3,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工业园区(南园)。法定代表人张俊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副总经理,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重庆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盛鼎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和被告邢台盛鼎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两份订货合同,原告按合同将货物交齐了,发票也开过了,原告只收到313000元货款,两份合同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货款4155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YSXS2013-10-003号合同尚欠的货款396632元及以47663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39663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
被告邢台盛鼎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是签字生效,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时都是延迟交货;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被告都收到了的,但是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现在还保管在被告仓库,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313000元,除去有质量问题的和调质成本后退货价值的部分货物,现在被告只欠原告货款为22360元,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两次分别签订了YSXS2013-10-003号和YSXS2014-03-001号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610*700、660*780、材质为9CR3MO的支承辊共10支,共计货款为722700元,规格为240*880的中间辊8支,共计货款为75544元,两份合同总计货款798244元,双方同时约定产品的化学成分等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被告先预付30%货款给原告,余款货到7日内验收合格付清;合同生效后20天内由原告发货到被告,运费及运输风险由原告承担;对产品被告若有质量异议,应在货到后20天内用书面方式提出;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YSXS2013-10-003号合同上签字生效,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2014年3月17日YSXS2014-03-001号买卖合同也签订生效。2014年2月21日和28日,原告将YSXS2013-10-003号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8月1日,原告对YSXS2014-03-001号合同交付了2只中间辊后就没有再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113000元(2014年4月8日33000元和2015年6月13日8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协商对其中的支承辊进行修改减少货款13068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货,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YSXS2013-10-003号合同尚欠的货款396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买卖合同,收货单,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原被告往来的传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依法应该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其余货款一直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需要退货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因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合同货款为722700元-13068元-313000元=396632元和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盛鼎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越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货款396632元及以476632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39663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邢台盛鼎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文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永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