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06342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馨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