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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55号

林宣好与翁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宣好,翁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林宣好。

被告:翁美玲。

原告林宣好为与被告翁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宣好到庭参加诉,被告翁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宣好起诉称:2015年10月13日晚,原告林宣好骑自行车途径104国道苍南县灵溪镇双吕小区时,被被告翁美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美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276.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翁美玲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276.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宣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翁美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翁美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林宣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翁美玲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走,途径104国道线苍南县灵溪镇双吕小区旁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林宣好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宣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美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宣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宣好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需门诊追踪,待鼻部肿胀消退(鼻外伤10天内)是否畸形塌陷,考虑是否行鼻骨骨折整复术。2015年10月19日,原告林宣好因鼻外伤6天前往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经行鼻骨骨折复位术后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翁美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宣好无责任,故原告林宣好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翁美玲赔偿。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医疗证明及用药清单,剔除其中可归入交通费的救护车费20元,确定为3956.5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根据原告伤情程度、住院期间,本院确定护理期限3天,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732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其金额为397.6元(48732元/365日×3日)。3、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伤情程度、住院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期限3天,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732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其金额为397.6元(48732元/365日×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90元(即30元×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林宣好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3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97.6元、误工费39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41.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前述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翁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宣好5041.7元;

二、驳回林宣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林宣好负担220元,翁美玲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范叔瑶

人民陪审员  朱 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