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东,男,1955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桂兰(李宝东之妻),1960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来,男,195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新(张仕来之子),1971年11月3日出生。
上诉人李宝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来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宝东系东西邻居,我居西,李宝东居东。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裁决,确定以我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向东0.32米为A点,以我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向东0.29米为B点,以我南院我儿子张凤新北正房磉基东北角向北0.4米为D点,以张凤新北正房磉基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将D点与E点相连向东延伸0.3米为C点,将A、B、C三点相连为双方宅基东西使用界限。李宝东不服上述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但是李宝东却超越宅基界限侵占了我的宅基修建了建筑物、构筑物并放置了大量堆放物,且多次通过拆毁、打砸我家建筑物等方式阻拦我修建东厢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宝东将超过双方宅基使用界限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等拆除、清退,恢复场地地平原状,判令李宝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妨碍我家建筑东厢房。李宝东在原审法院辩称:张仕来所述与事实不符。政府有关部门的土地确权裁决书不公平,我翻建房屋都是原磉原建,并没有超过双方宅基使用界限侵占张仕来的宅基,反而是张仕来修建东厢房院墙时恶意侵占了我的宅基地。故我不同意张仕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张仕来、李宝东东西为邻,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谅处理相邻关系。政府有关部门虽然已经对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界限进行了划定,但双方的现有建筑物均在划定界限之前就已经建成。通过现场勘查,双方均存在贴近宅基地使用权界线建设的情形。虽然双方厢房之间的间隙相对于政府有关部门所划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界线而言没有留足滴水地基,但仍然能够满足排水的需要。在此情况下,为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均应面对现实,无需拆除已经建成的厢房墙体。但李宝东西厢房顶部向西出檐过宽,确实对张仕来构成妨害,依法应进行必要的改造。与此同时,张仕来在今后建设东厢房的施工过程中,亦应严格限制其出檐宽度,以免对李宝东构成妨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西厢房顶部向西出檐超过西院墙零点一米的部分予以清除,并且不得向张仕来一侧排水。
二、张仕来在确保其东厢房向东出檐部分不超过东院墙零点一米且不向李宝东一侧排水的情况下可以建设其东厢房,李宝东不得阻拦。
三、驳回张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宝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仕来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判决所依据的是马昌营镇政府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但因马昌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没有测量上诉人的宅基地现场,没有调取上诉人的宅基批示、土改受分宅基证明,故所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已经申请政府要求划清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界限,我方的西厢房西出檐没有超出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妨害。张仕来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李宝东与张仕来系东西邻居,李宝东居东,张仕来居西。张仕来的原有宅院系其叔叔赠与所得,其于1989年对北正房进行了翻建,并于2011年开始建设东厢房。李宝东的原有宅院系在土改过程中受分所得,其于2011年9月开始翻建北正房。双方之间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张仕来为此向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界限进行确认。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给李宝东下发停建通知书并通知其丈量时间,但李宝东不听劝阻亦不予配合,仍然完成了对北正房的翻建,并于2012年8月建成西厢房及南倒座平房。经测量,张仕来现有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至李宝东现有北正房西山墙距离为0.64米,张仕来现有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至李宝东现有北正房西山墙距离为0.58米。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京平昌政土争决字(2012)第3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以张仕来北正房东山墙东北角向东0.32米为A点,以张仕来北正房东山墙东南角向东0.29米为B点,以张仕来南院其子张凤新北正房磉基东北角向北0.4米为D点,以张凤新北正房磉基西北角向北0.4米为E点,将D点与E点相连向东延伸0.3米为C点,将A、B、C三点相连为双方宅基东西使用界限。李宝东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现张仕来以李宝东所建的西厢房超越双方宅基地使用界限为由起诉要求其将超越界限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等拆除、清退并不得阻拦其建设东厢房,李宝东不认可政府有关部门划定的双方宅基地使用界限,坚持称是张仕来翻建房屋过程中侵占了其宅基地,不同意张仕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一,因李宝东阻拦,张仕来的东厢房仅完成院墙的建设,尚未加盖平房顶盖。另查二,李宝东北正房西山墙与西厢房后檐墙在一条直线上,张仕来东厢房东墙东北角比其北正房东山墙延长线偏东约0.15米,李宝东西厢房后檐墙西南角比其南邻居李宝生北正房西山墙延长线偏西约0.15米;两家厢房之间(张仕来东厢房东墙与李宝东西厢房西墙)北端间距0.42米,南端间距0.345米;李宝东西厢房后檐墙磉基向西出后檐墙0.12米,其西厢房北端向西出檐0.215米,南端向西出檐0.19米;李宝东西厢房西房檐南端距离张仕来东厢房东墙0.13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京平昌政土争决字(2012)第3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张仕来和李宝东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已经政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了双方的使用界限,然双方基于已存在的矛盾,并未在建筑的过程中采取互谅互让、方便生活的措施,李宝东西厢房顶部向西出檐部分过宽,对张仕来的生产生活确会造成影响,应当予以清除,然张仕来亦应在建设其东厢房之时考虑互让之原则,避免对李宝东造成妨害。一审法院综合勘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在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和尊重现状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宝东和张仕来均应从和睦邻里、团结互助的角度理性面对纠纷,避免矛盾的扩大化。关于李宝东上诉所称政府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存在错误一节,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于李宝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仕来负担35元(已交纳),李宝东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宝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代理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