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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48号

赵磊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青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陈继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杨双福、张中山、赵正林四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与晋平街路口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四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个白色皮包和白色OPPO手机抢走(皮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93元)。四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所抢现金被四人耗用,手机被赵某使用。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赵某在中江县仓山镇被民警挡获,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关于出生日期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同时提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被抢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何金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