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06号原告张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77********。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慧汀,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号公寓***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85********。
原告张涛与被告刘慧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慧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人民币29644.39元未偿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慧汀偿还借款人民币29644.39元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慧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涛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刘慧汀使用,后刘慧汀多次使用原告的该卡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0月份,刘慧汀使用该信用卡共计欠款67429.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银行部分款项,但仍欠29629.39元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借给被告使用的该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新卡,后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629.39元转入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为此支出跨行转款手续费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条、录音材料、手机交费凭条、银行还款回单及手机短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涛提交的借据结合其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张涛将其信用卡借给被告刘慧汀使用以及原告代刘慧汀偿还了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9629.39的事实,因此,被告刘慧汀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慧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涛欠款人民币29644.39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9644.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刘慧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