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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937-1号

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与何凡、薛莉、冯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宁县南街商会,何凡,薛莉,冯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937-1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南街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崇新,该商会会长。被执行人何凡,男,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薛莉,女,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冯全国,男,生于1977年3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工商业联合会南街商会与被执行人何凡、薛莉、冯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本案执行标的212225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何凡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何凡于2016年2月1日履行12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履行92225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何凡按约履行12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文涛

审 判 员  田 龙

代理

审判员  李超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