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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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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83号。

负责人:徐海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昭军,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南侧、唐山东高速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崔仕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仕全,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崔连红。

被告:张玉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通公司)、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唐山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昭军、韩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司、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唐山开平支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顺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原告为被告天顺通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由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唐山市房权证开平(税)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唐国用(2007)第XXXX号,由被告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8日,被告天顺通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清偿其所欠原告未到期的贷款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天顺通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顺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44226.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天顺通公司、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未答辩。原告农行唐山开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5年1月30日放款,年利率6.72%。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德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担保期间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担保金额810万元。3、房地产他项权证XXXXXX号、土地他项权证XXX号,证明抵押的房地产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合法有效。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担保债权最高金额6100万元。5、放款凭证,证明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份、快递回执,证明我们提示上述被告贷款已到期,应偿还贷款。被告天顺通公司、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顺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被告天顺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42%��每月20日结算利息,逾期执行利率9.63%。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记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唐山市房权证开平(税)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唐国用(2007)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顺通公司账户放款800万元。放款后,被告天顺通公司按时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天顺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天顺通公司在原告处的两份借款(借款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已形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案所有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被告天顺通公司违反合同第三条第3.10.2项,即认为借款人天顺通公司发生了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归还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各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偿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顺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贷款利息44226.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唐山开平支行与被告天顺通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天顺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顺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借款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已形成原告垫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天顺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中第五条第5.2.(1)项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42%计算复利为44226.27元。原告要求被告天顺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年9.63%计算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崔连红、崔仕全、张玉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唐山市房权证开平(税)字第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唐国用(2007)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44226.27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对被告唐山市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名下房地产(唐山市房权证��平(税)字第X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唐国用(2007)第XXXX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崔仕全、崔连红、张玉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天顺通物资有限公司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