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706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母亲)。被告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泽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云龙、
人民陪审员洪国抗、
人民陪审员凌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锋泽公司在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233弄三楼,以“美国金仕堡健身江桥店”的名义提供舞蹈、跆拳道等健身服务活动。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学习拉丁舞,并交纳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每课时按60元计算)。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底停业至今,原告尚余56课时无法学习,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3,36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000元(每课时按60元计算),开始接受被告提供的拉丁舞教学服务。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000元。因被告于2014年底停业至今,原告尚余56课时无法学习,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服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后,理应提供完整的健身服务。但被告现已关门停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未能提供服务所对应的预付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锋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云龙
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
人民陪审员 凌 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